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五六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縣○里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途經甲后路與成功路口欲左轉成功路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對向由丁○○所騎乘,沿甲后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前來,亦疏未注意車前有小客貨車正欲左轉彎狀況之車牌號碼000—七0五號輕型機車,使丁○○因而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頸椎及胸椎骨折併半身癱瘓之重傷害。丙○○於肇事後,立即委請附近民眾報警處理,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丁○○之妻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照片十九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丁○○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診治數月歷經多次手術後仍無法痊癒,其外傷性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雙上肢無力、下半身癱瘓,左側橈骨骨折、脾臟破裂切除,呼吸衰竭,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參,是其所受之傷害顯已合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無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訂有明文。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再本件經送請鑑定肇事責任後,亦認「丙○○駕駛PD—00五六號自用小客貨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且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中縣鑑字第九二0一一六七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紙附卷足憑;經送請覆議後,仍同此認定,認「丙○○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丁○○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三一八號函及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各一紙在卷足證,是以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臺灣省臺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被害人丁○○無肇事因素,惟被害人丁○○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以前開鑑定結果關於被害人丁○○無肇事因素部分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雖被害人丁○○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訊筆錄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雖予被告論科,惟據被害人丁○○之妻即告訴人乙○○○到庭陳稱:被告自事故發生後,未曾探視過被害人,在調解賠償過程中,答應三天內回覆消息,却一去不予置理,毫無誠意等語,被告亦坦承迄未為任何賠償屬實,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已致人重殘,又不願為賠償,原審處以有期徒刑五月,量刑過輕等情,核屬可採,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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