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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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華新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經訴字第○九三○六二一七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被告機關原認甲○○(原告之代表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旁空地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十七時許當場查獲原告之受僱人賴 周福 駕駛砂石車(車號000000)至該儲油槽抽取油料,及訴外人 董義龍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大貨車(車號000000)設置加油設備販售油料等情,除對渠等製作偵訊(調查)筆錄外,並依法查扣相關證物(加儲油設施器具及油料)及拍照存證,該油料並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檢驗證實油槽內之存油確為柴油,被告機關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府建用字第○九二○一一五○五三號處分書,以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沒入違法加儲油設施器具及油料。甲○○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本案違規設置油槽之行為人究係甲○○本於華新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地位,為因應業務需要而代表公司設置,作為供其公司車輛加注柴油之用,抑或甲○○本於自然人之身分設置油槽,為供自己車輛加注油料之用或營利提供其公司車輛加注油料之用,有再查明之必要等理由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機關重為審查,認本案違規行為人係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府建用字第○九二○二四二五八一號處分書,依石油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裁處原告一百萬元罰鍰,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
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此為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號判例意旨所明載,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機關以自然人甲○○於承租農地內之水塔中,查獲有原告公司所有之
四百公升柴油,而認定該水塔係原告公司未經許可所設置之儲油設施,惟查:按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謂「儲油設施」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之構造物,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者之物而言;亦即儲油設施應具備「定著物」及「專供」儲存石油製品二項要件,非任何裝有石油製品之容器,均得認定為儲油設施。又所謂「定著物」者,係指以人力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非構成土地的一部之物,此觀民法第六十六條、建築法第四條之立法意旨甚詳。查本件系爭「儲油設施」,係一附有支架之容器,依其物理性質,該容器固附著於土地上,惟其附著方式,僅係以本身之重力附著地面,而未以人力與土地連結,其性質仍可離土地而獨立,足見該容器顯非法律所指之「定著物」;其次,該容器係自然人甲○○基於農業使用需要,為儲存灌溉用水所設置之儲水設施,其設置目的並非係為專供儲存石油製品而設;再者,縱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有暫置四百公升柴油於該容器之事實,惟原告在此之前從無利用該設施放置石油製品之行為,且被告機關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在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前,確有利用系爭設施儲存石油製品之事實,或原告未來仍有以該設施繼續儲存柴油之意思存在,如何能證明該設施係原告「專供」儲存石油製品之設施。據此,足見原告主觀上並無以系爭設施作為儲油設施之意思,且客觀上被告機關亦無任何具體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以系爭設施作為「專供」儲存石油製品之事實,堪認被告機關所指之系爭設施,其性質顯與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範「儲油設施」之要件有別,實不應該當儲油設施認定。
⒊次按石油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固明定:客貨運輸業,如須設置供己自用之加
儲油設施,負有應向中央及地方機關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義務。本件原告是否違背此一作為義務,應視原告有無設置加儲油設施為斷,茲就原告並未設置加儲油設施之事實,舉證說明如次:
⑴查系爭設施係自然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向訴外人 洪慶清 承租坐落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時,依租賃契約約定所設置;系爭設施購設時,原告公司尚未設立(按原告公司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始核准設立,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表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各一紙,足證系爭設施設置者確為自然人甲○○,實非原告。
⑵次查原告向訴外人購買柴油,僅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一次,在此之前,原告車
輛均於加油站加注燃料,從未將石油製品存放於系爭設施,且被告機關自系爭設施抽取內存之四百公升柴油時,亦發現其內仍有近二百公升之清水(按該清水係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原告公司總經理 陳秀玲 委請訴外人董義龍置入系爭柴油時,未將原儲存之灌溉用水洩放完全所致),足認系爭設施乃甲○○所設置之灌溉水塔,確非原告為儲存柴油所設置之儲油設施。又該設施之底座尚有一連結於地下水井之抽水管,倘若該設施係為儲存石油製品而設置,又何須於底座設置管線與地下水連結,足見該設施確係甲○○基於儲水之用途,設置之儲水設施,而非原告公司設置之儲油設施。
⑶又查「自然人」及「法人」乃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
上,亦屬獨立之客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設施係原告所設置,被告機關即無逕認原告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八條之餘地。
⑷原告公司營業地址為南投縣○○鎮○○路○○○巷○號,停車場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核准設立於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二六之四地號土地,系爭設施之設置地點,非原告公司之營業處所及停車場。又被告機關以系爭設施坐落土地內之鐵皮屋外,有一原告公司之招牌,而認該鐵皮屋為原告之營業地址。惟該鐵皮屋為地主洪慶清所有,於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甲○○前即已興建。而該原告公司之招牌,乃原告公司棄置不用之招牌,為被告機關查緝人員基於攝影之目的臨時放置於鐵皮屋門口。被告機關所指之辦公室,僅設有一組休息使用之茶几桌椅,而未見其他必要之辦公設備,顯與一般公司辦公室之陳設有別,足證該鐵皮屋確非原告公司之營業處所。⑸末查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彰化縣警局詢問時,似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惟
該陳述之內容,乃係承辦員警以「自問自答」之方式,製作詢問筆錄,足認該筆錄記載之內容,實非受詢問人之真意,此事實請鈞院勘驗詢問筆錄錄音紀錄即明。再者,原告負責人於警察機關接受詢問之筆錄內容,於證據法則判斷上應屬自白,依「自白不得為認定違法事實之唯一證據」之法理推論,被告機關則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證明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俾得為認定原告確否違法之判斷依據。然查,本件被告機關從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前開石油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即對原告作成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堪認被告機關所為裁罰處分,確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⒋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案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
旁空地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自用車輛加注柴油,經彰化縣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查獲,現場起獲加儲油設施及油料等證物,及製作原告代表人甲○○及受僱人 賴周福 及案外人董義龍之偵訊筆錄,並將相關卷證移請被告依法裁處,所取樣之油料復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檢驗報告證實油槽內之存油確為柴油在案,被告乃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建用字第○九二○二四二五八一號處分書處罰鍰一百萬元整,並沒入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
⒉按石油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
、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亦明文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以及經濟部依石油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之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二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本案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旁空地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自用車輛加注柴油,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查獲原告於上述地點設置之儲油槽一座、加油槍一支及油品等證物,且原告之受僱人賴周福正利用上開加儲油設施為其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砂石車加油,又上述儲油槽中所採取之油樣嗣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證實確屬柴油。凡此,有經原告之代表人、關係人等親閱確認無訛後簽名捺印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彰化縣警察局偵訊筆錄、違規現場照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FU0000000號)、大眾通運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處理違法加儲油(氣)設施執行完畢證明等可稽。原告核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爰經被告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裁處罰鍰一百萬元,並沒入違法加儲油設施器具及油料。
⒊原告訴稱系爭扣押加儲油設施係自然人甲○○基於農業使用需要,為儲存灌溉
用水所設置之儲水設施,非渠為儲存柴油所設置之儲油設施,且該設施之性質亦與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範之「儲油設施」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之構造物等有別,實不該當儲油設施認定云云。經查,木案據彰化縣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分別對原告代表人甲○○、受僱人賴周福及案外人董義龍所作之偵訊筆錄,其中(一)原告代表人甲○○筆錄載明:「『問:...當時司機賴周福正實施加填柴油之工作,你是華新通運公司之負責人?答:是的,賴周福是我僱用之司機(駕駛車號000000曳引車)每月薪資新台幣參萬元。』、『問:華新通運有限公司停車場之油槽是你設置?答:是的,是我設置,用途是存放柴油供貨車使用。』、『問:董義龍今日是要來為你填加柴油?答:董義龍是來看看我是否柴油,準備填加我貨運公司油槽之柴油。』、『問:未經許可私設油槽填加柴油供貨車使用是違法你知否?該油槽之容量多少?答:我並未申請油槽設置許可,我不知道是違法,只是圖個方便。油槽設置時設計為參萬貳仟公升之容量。』、『問:私設油槽及加油槍,你是否對外營業?答:沒有,只是自己車隊使用。』」(二)原告之受僱人賴周福筆錄載明:「『問:為何於○○鄉○○村○○路○○○巷○○號加油?答:我是受僱於華新通運公司,駕駛NM─275號砂石車司機。因華新通運於○○鄉○○村○○路○○○巷○○號設有停車場,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被警方當場查獲。』、『問:警方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查獲你駕駛NM─275號砂石車正在加柴油是否你在場?共加多少油?負責人何人?答:當時我在場。共加入NM─275號砂石車油箱內柴油有一百四十八公升。負責人是甲○○。』」(三)案外人董義龍筆錄載明:「『問:何時?何地?駕駛何部貨車?載運何物被警查獲?答﹕今(十三)日十七時五十分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華新通運有限公司,我當時駕駛大貨車5K─407號內裝白鐵裝油桶壹個,內裝柴油當場被警查獲。』、『問:5K─407號鐵桶內裝置多少柴油?其來源?每公升購買多少?販賣多少錢?前後販賣多少次。答:大約四仟伍佰公升柴油。係向台中港一名綽號 小陳 男子每公升以新台幣九.五元購得,販賣給華新通運公司十.五元,從中賺取壹塊錢利潤,我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販賣一次給華新公司大約二千公升。』」等事證,及依彰化縣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拍攝存證之違規現場照片顯示本案違規查獲地點: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旁空地之違規儲油槽旁之辦公室懸掛有「華新通運有限公司」招牌,且查獲現場當時有原告之受僱人賴周福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砂石車,正利用該加儲油設施加注不明油品,而依該車牌號碼000000號砂石車車籍資料記載其該車輛為原告所有等卷證,徵諸前揭事實,顯示甲○○係本於原告「華新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地位,為因應業務需要而代表原告向案外人董義龍購買油品並設置加儲油設施,作為供原告所有之車輛加注柴油之用。至原告主張系爭扣押加儲油設施之性質與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範之儲油設施有別,及於抽取內存之四百公升柴油時,亦發現其內仍有近二百公升之清水,實不該當儲油設施認定乙節,查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係就「儲油設備」作定義,非原告所稱「儲油設施」,而「儲油設備」一詞見諸於該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暨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三條,係規範石油煉製業、輸入業及石油業者設置之「儲油設備」,與該法第十八條規範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及由經濟部依法授權訂定發布之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對「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所作定義及解釋,自屬有別。行為人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行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是否以符合石油管理法規定之場地、設備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僅為違法行為手段態樣不同,並不能免除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有關罰則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禁止設置之規定,又本件涉案油料據警方移送原告之代表人甲○○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及暫時保管據載為八百公升,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依石油管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扣押時,在經濟部能源局委託之大眾通運有限公司將連接違規儲油槽基座之磚塊敲掉後,發現該儲油槽有斜度,故查獲當時原以目測方式所認儲油槽內有柴油八百公升,於實際抽得係四百公升,其中並無原告所稱近二百公升之清水存在,此有被告現場執行扣押紀錄可稽,該紀錄並經原告之代表人甲○○親閱確認無訛後簽名有案,原告辯稱該儲油槽係甲○○為農業灌溉需要所設置之灌溉水塔,由上述查獲事證及經驗法則判斷,純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是以,原告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⒋又參照經濟部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經能字第○九一○○二○一○六○號函釋,
石油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客貨運輸業」係指行政院主計處編訂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H大類之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下之陸上運輸業、儲配運輸物流業、陸上運輸補助業;而「營造工程業」則指前揭分類之E大類之營造業。依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觀之,該公司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核准設立登記,其營業項目為「汽車貨運業、汽車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及起重工程業」,其中營業項目「汽車貨運業」雖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H大類之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下之「5340汽車貨運業」;而營業項目「起重工程業」則屬第E大類之營造業下之「4200其他營造業之起重工程」,為前揭石油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客貨運輸業」及「營造工程業」;惟繫案之儲油槽容量經大眾通運有限公司丈量為三十二公秉(即三萬二千公升),已不符合前揭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二公秉以下: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是以,原告核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官機關定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分別為石油管理法第十八條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所明定。次按「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二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復為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機關係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旁空地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處一百萬元罰鍰,並沒入違法加儲油設施器具及油料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扣押加儲油設施係自然人甲○○基於農業使用需要,為儲存灌溉用水所設置之儲水設施,非渠為儲存柴油所設置之儲油設施,且該設施之性質亦與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範之「儲油設施」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之構造物等有別,實不該當儲油設施認定云云。
三、經查,原告未經主管機關即被告機關核准,擅自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旁空地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為彰化縣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十七時許查獲,並當場扣得原告於現場設置之儲油槽一座、加油槍一支及柴油四百公升(見本院卷第五八至六二、六九、七十頁)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分別對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甲○○、公司駕駛賴周福及案外人董義龍(提供油品者)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處理違法加儲油(氣)設施執行完畢證明及中油公司九十二午三月七日之檢驗報告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實在。原告雖為前開主張,然審諸彰化縣警察局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所載內容,其中㈠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甲○○筆錄載明:「問:當時司機賴周福正實施加填柴油之工作,你是華新通運公司之負責人?答:是的,賴周福是我僱用之司機(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每月薪資新台幣參萬元」、「問:華新通運有限公司停車場之油槽是你設置?答:是的,是我設置,用途是存放柴油供貨車使用。」、「問:你油品來源?答:是由隆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董義龍運送來販售給我。」、「問:董義龍今日是要來為你填加柴油?答:董義龍是來看看我是否(要加)柴油,準備填加我貨運公司油槽之柴油。」、「問:未經許可私設油槽填加柴油供貨車使用是違法,你知否?該油槽之容量多少?答:我並未申請油槽設置許可,我不知道違法,只是圖個方便。油槽設置時設計為參萬貳仟公升之容量。」、「問:私設油槽及加油槍,你是否對外營業?答:沒有,只是自己車隊使用。」㈡原告之受僱人賴周福筆錄載明:「問:為何於○○鄉○○村○○路○○○巷○○號加油?答:我是受僱於華新通運公司,駕駛NM─275號砂石車司機,因華新通運於○○鄉○○村○○路○○○巷○○號設有停車場,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被警方當場查獲。」、「問:警方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查獲你駕駛NM─275號砂石車正在加柴油,是否你在場?共加多少油?負責人何人?答:當時我在場。共加入NM─275號砂石車油箱內柴油共一百四十八公升。負責人是甲○○。」㈢案外人董義龍筆錄載明:「問:何時?何地?駕駛何部貨車?載運何物被警查獲?答:今(十三日)十七時五十分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華新通運有限公司,我當時駕駛大貨車5K─407號內裝白鐵裝油桶壹個,內裝柴油當場被警查獲。」、「問:
5K─407號鐵桶內裝置多少柴油?其來源?每公升購買多少?販賣多少錢?前後販賣多少次?答:大約四千五百公升柴油,係向台中港一名綽號小陳男子每公升以新台幣九.五元購得,販售給華新通運公司十.五元,從中賺取壹塊錢利潤,我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販售一次給華新公司大約二千公升。」上開筆錄係甲○○等三人陳述後所記錄,並經其等三人簽名捺印在案,有該筆錄附卷可稽。
綜觀上開筆錄記載,可知坐落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旁之停車場,係原告所設置供其所有大貨車停放,並由原告設置儲油槽一座購置柴油備供原告車輛使用,參以該址辦公室懸掛有「華新通運有限公司」招牌,且查獲現場當時有原告受僱人賴周福駕駛該公司所有之NM─275號砂石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正利用該加儲油設施加注柴油,顯見甲○○係本於原告負責人之地位,為因應業務需要而代表該公司設置加油槽,並向案外人董義龍購買油品,作為原告公司車輛加注柴油之用甚明。是以,原告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次查,依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觀之,原告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核准設立登記,其營業項目為「汽車貨運業、汽車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及起重工程業」,其中營業項目為「汽車貨運業」係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H大類之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下之「5340汽車貨運業」﹔而營業項目「起重工程業」則屬第E大類之營造業下之「4200其他營造業之起重工程」,為首揭石油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客貨運輸業」及「營造工程業」。惟系爭之儲油槽容量經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委託之大眾通運有限公司丈量為三十二公秉(即三萬二千公升),已不符合首揭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二公秉以下...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之規定,是以,原告之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已超過二公秉,其仍須先經縣(市)主管機關即被告機關專案核准,始得設置,原告未經核准即擅自設置,即屬違法。又甲○○向洪慶清所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系爭土地,係作原告公司停車場使用,系爭土地上並未作農業使用,已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並有其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陳稱系爭之儲油槽為灌溉水塔,核與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不符,況現場查獲之儲油槽上另有裝置加油槍等設施,亦與一般之水塔設備不同,顯非原告所稱之灌溉水塔,且該儲油槽旁已有一座水槽(見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第八、九、十一、十三、十六頁),自無再設置另一水槽之必要,足見原告擅自設置加儲油設施已至為明顯,且當日並有賴周福駕駛原告所有之NM─275號砂石車正在加油而當場被查獲(見照片第二頁),原告主張系爭設施為灌溉水塔,而非儲油槽,顯係卸責之詞,核不足採。再按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係就「儲油設備」作定義之解釋,而「儲油設備」一詞見諸於該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三條,係規範石油煉製業、輸入業及石油業者設置之「儲油設備」,與該法第十八條規範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及由經濟部依法授權訂定發布之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對「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所作定義及解釋,自屬有別。原告以其被查獲者非儲油設備,而不該當於儲油設施,認無石油管理法之適用,尚有誤解。至本件涉案油料據警方移送原告之代表人甲○○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及暫時保管據載為八百公升,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依石油管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扣押時,在經濟部能源局委託之大眾通運有限公司將連接違規儲油槽基座之磚塊敲掉後,發現該儲油槽有斜度,故查獲當時原以目測方式所認儲油槽內有柴油八百公升,於實際抽得係四百公升,其中並無原告所稱約二百公升或四百公升之清水存在,此有被告現場執行扣押紀錄可稽,該紀錄並經原告之代表人甲○○親閱確認無訛後簽名有案(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原告主張該儲油槽內有四百公升之清水,並進而認係甲○○為農業灌溉需要所設置之灌溉水塔,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旁空地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其所有車輛加注柴油且其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為「三十二公秉」,已超過「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得免經專案核准之「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二公秉以下」之規定。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裁處原告一百萬元罰鍰,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即儲油槽一座、加油槍一支及柴油四百公升)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本院訊問證人董義龍、賴周福、洪慶清、 吳清松 及大眾通運有限公司執行扣押人員,並請求本院勘驗彰化縣警察局製作之甲○○、董義龍、賴周福警訊筆錄錄音,被告亦聲請訊問警方人員,均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百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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