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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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吉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2年12月13日裁定(101年度侵訴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2年10月25日法院來函(指原審判決正本)因家父視障,未能代為領取,也未告知,且因被告工作忙碌,不知有法院來函,後於102年11月18日家母突告知有函件需至江陵派出所領取,領取後始知判決詳情,非漠視法律,請恩准給予上訴機會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該判決於102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2年11月4日)發生效力。又被告上開住居所均係原審所轄新北市新店區,應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則被告上訴期間併計在途期間2日,應至102年11月16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2年11月2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蓋有收文戳章之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稽,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已逾越法定之上訴期間,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依法駁回其上訴等語。
三、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4
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判決書係於102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2年11月4日)發生效力。又被告上開住居所均在原審所轄新北市新店區,應加計
2日之在途期間,則被告上訴期間併計在途期間2日,應至
102年11月16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2年11月2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蓋有原審收文戳章之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稽,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之上訴期間,原審以被告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空言請求給予上訴機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