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賢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憑被告吳賢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7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頁、第17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經送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541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月13日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5月3日以92年度易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6日以94年易字第1870號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5年12月28日(原法院誤載為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7182號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6月、5月,經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期滿出監;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7年2月2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前開贓物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6日以94年易字第1870號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案件),兩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3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於10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原判決此部分記載有誤,應予更正),有卷附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判決「吳賢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復敘明: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上開鑑驗書在卷可稽,則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合計驗餘淨重1.541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2只、剷管1支、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案,犯後態度頗佳,期上訴能減輕刑期並將執行處所改至戒治單位執行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法院判決「吳賢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就科刑之一切情狀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原審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況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案,犯後態度頗佳」等節,均經原法院予以審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未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係具體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將執行處所改至戒治單位執行乙節,係屬裁判確定後執行之問題,應俟裁判確定後方由執行檢察官斟酌處理。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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