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救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救更㈠字第1號聲請人 張錦燦 相對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重國字第50號),主張因身心障礙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之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等件資料(見本院102年度救字第212號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53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以為釋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9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救字第212號卷第6頁至第8頁),而依前開調件明細表,聲請人並無財產,且民國99年至101年間亦無所得,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依其起訴狀所載之內容,聲請人是否勝訴,仍須經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即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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