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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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儉用
鄭新安陳昌健洪秀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儉用、鄭新安、陳昌健、洪秀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昌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叁拾貳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更正,扣案新臺幣(下同)九百五十元,並非賭檯之財物,而係查獲本案之警員要求被告四人「自己掏出身上的錢」所扣案(偵查卷第七三頁參照)。
二、另查被告陳昌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陳昌健經本次教訓,當知悔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沒收方面,扣案之賭具象棋一副(三十二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九百五十元,雖係預備供被告等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各係被告等所有(郭儉用二百五十元、鄭新安二百元、陳昌健三百元、洪秀凉二百元,偵查卷第二八頁參照),但經本院斟酌本案情節等一切情事,認尚無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