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5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
至95年10月2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8,009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38,009元,及自
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
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