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47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4742號
 原   告 甲○○
             1-
 被   告 乙○○
             1樓
上述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
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台中縣豐市○○○段第二九七號土地及其
上第五六號建物、擔保範圍為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
五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叁拾萬元、證明書字號:八二豐
原字第七三四三號之抵押權全部,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五日開始,向被告進貨行
動電話再出售獲利,雙方以月結方式清帳,為保障被告債權
,原告並設定主文第一項所示抵押權予被告。至八十二年九
月二十日結束交易,雙方早已結清債權債務,但被告疏未開
立清償證明以辦理塗銷抵押權,被告早已出境,原告不得不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與建物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四、原告依據塗銷登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主文第一
項所示抵押權,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再者,本件係關
於意思表示之訴訟,本質上不適合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
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各項費
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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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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