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簡字第36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3月29日上午11時2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李承悌
通 譯 鍾裕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
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伍
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查詢、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信用卡申請書、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戶口查詢暨帳單
查詢單、持卡人交易查詢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
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李承悌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