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頡勁企業有限公司
            之25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
行和平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4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17,400元,支票號碼為SA0000000號之支票1紙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
,發票日為94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617,400元,支票號
碼為SA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
款,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4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5年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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