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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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子雲 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代理人 陳家祥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6、78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受判決人即聲請人周子雲(下稱聲請人)曾告
知大君服飾等應付貨款之匯率,因而認定聲請人係為非法匯兌業者利益計算,與非法匯兌業者間有犯意聯絡等語。惟按韓國健鴻公司提供予聲請人之渠對大君服飾等請款單(聲證2、3,證物記載「大君」為大君服飾、「LPG」為HONEY韓國鞋子專賣店),作為請託聲請人向大君服飾等收款之依據,該請款單上已記載匯率。再佐以聲請人經營之海天國際流通事業有限公司、泫群實業有限公司亦與韓國健鴻公司有業務往來,韓國健鴻公司向聲請人請款之請款單(聲證4),證物記載「GOOGA」為聲請人經營之公司)同樣記載匯率。因此,可知韓國健鴻公司向任何下游廠商(包括海天國際流通事業有限公司、泫群實業有限公司、大君服飾等)請款,所提示之請款單均已記載匯率,亦即韓國健鴻公司早已與大君服飾等就匯率達成協議,而聲請人僅係依韓國健鴻公司之請託收款,並未提出匯率資訊予大君服飾。
㈡查本案原訴訟審理程序時,證人 許月娥 曾證述:「韓國健鴻
會用傳真說要多少韓幣,會告訴我匯兌之後是要收多少台幣……」等語(聲證5)、證人 謝佳翰 證述:「(MT或是健鴻跟你收錢時,如何跟你表達?)用LINE,對方會通知該付貨款,現在的金額是多少韓幣,而且會幫我換算成台幣是多少錢」(聲證5)等語,亦可證明匯率係由大君服飾等與健鴻自行協議而與聲請人無涉之事實。又證人許月娥雖再於原訴訟程序改稱:「韓國那邊的傳真只有寫韓幣,是聲請人告訴我匯率以及換成台幣的總額,聲請人會在LINE裡面告訴我匯率,我再準備台幣」等語(聲證5)。惟許月娥所改稱之內容,與其他證人及被告提出之前揭新證據明顯不符,並無可採,又許月娥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易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故綜合卷內資料及其他證人之證述,應以許月娥改稱前陳述為可採,要屬當然。從而,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曾告知大君服飾等應付貨款之匯率,認為被告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然依前揭新證據資料既可證明聲請人並無告知匯率之情形,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然有誤,且該錯誤更正後被告得為無罪之判決,故鈞院應准許本案進行再審程序,准予重新審理。
㈢再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
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所揭示。本案聲請人之行為僅係向大君服飾等收取新台幣後,再交付新台幣予第三人,並無異地間清算之行為,已不該當「匯兌業務」之行為,即無違反銀行法第2條可言。甚者,原確定判決更未說明聲請人將收取之新台幣交付第三人後,第三人是否真有完成非法之異地清算,卻逕對聲請人為有罪判決,該判決亦顯有違誤。至於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為熟悉貿易行規之人,對於國際貿易、金融相關事務不陌生,應知悉向大君服飾等收取新台幣作為應付韓國廠商之貨款,屬於不法匯兌等語。惟此為原確定判決臆測之詞,已難作為聲請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聲請人經營之公司與韓國健鴻公司業務往來已久,過往均依此方式付款,此有韓國健鴻公司向聲請人請款之請款單(聲證4)與韓國健鴻公司向大君服飾請款之請款單(聲證2、3)相同,足以證之。因此,聲請人雖經營物流業務許久,並長時間與韓國健鴻公司往來,然過往既均循此模式,故聲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更不知悉將貨款交付 高晟峰 或其他韓國健鴻公司指定之人,渠等如何匯兌為韓元給付貨款。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知悉為不法為錯誤之推論外,其以此錯誤之事實進而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等語,即有違誤,本案應有重新審理之必要至明。
㈣本案聲請人僅因與韓國健鴻公司熟識,受其委託而代收貨款
,至於貨款數額多寡、付款幣別、換匯比率等,均由韓國健鴻公司與大君服飾等自行協商,概與聲請人無涉。換言之,聲請人係立於不知情之傳遞使者地位,無與任何匯兌業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對此,訴訟審理程序時,證人許月娥曾證述:「(除被告以外,健鴻有無找過其他的人來向你收貨款?)之前也有別人」、「(你這種付款給韓國廠商的方式,大概持續多久?)我沒有辦法記得,很久了」、「(你總共透過被告付幾次貨款給韓國健鴻)三次還是四次」等語(聲證5)可知健鴻與大君服飾依此方式給付貨款已行之有年,而聲請人僅係偶然接受韓國健鴻公司之請託代為收款,次數極為有限,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若聲請人確有非法匯兌之行為,豈可能在渠等長期交易狀況下卻僅有三、四次收款之行為乎?足證聲請人確實僅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偶然受託為之,並無任何不法意圖或與其他人有犯意之連絡。
㈤綜上,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即韓國健鴻公司提供聲請人之渠
對大君服飾(聲證2)及Honey鞋子專賣店請款單(聲證3),與提供韓國健鴻公司過去對聲請人經營公司之請款單(聲證4),足證韓國健鴻公司對大君服飾及Honey鞋子專賣店之貨款係由韓國健鴻公司提供請款單,其上載明貨款金額及換算成新台幣之匯率,並非由聲請人做異地間清算及款項收付,聲請人僅係單純代韓國健鴻公司收取款項,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聲請人有為匯兌之業務或與第三人共同為匯兌行為,自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規定。據此,聲請人提出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故懇請鈞院應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就本案進行再審程序重新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以維聲請人權益,俾免冤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以韓國健鴻公司提供之渠對大君服飾(聲證2)、Hone
y鞋子專賣店請款單(聲證3),與對聲請人經營公司之請款單(聲證4)為新證據,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247頁),故以下僅就前揭證據是否為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說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以及證人許月娥、謝佳翰、
李牧鴻 、 吳明秋 、高晟峰等人之證述,暨警方拍攝聲請人、吳明秋收付款項之蒐證照片、聲請人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聲請人手機內存之鈔票截圖,認定聲請人明知除法律令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經營我國與韓國貨幣匯兌業務之非法匯兌業者,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止,在「大君服飾店」負責人之妻許月娥、「HONEY韓國鞋子專賣店」負責人謝佳翰因進貨而有向韓國業者支付款項之需求時,先由聲請人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告知許月娥、謝佳翰當日新臺幣兌換韓元匯率,再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李牧鴻、吳明秋出面從許月娥、謝佳翰處取得新臺幣款項,聲請人再將該等款項親自或委由高晟峰交付非法匯兌業者,迄107年12月20日止,已先後向許月娥、謝佳翰收取之金額分別約為新臺幣200萬元(共計約新臺幣400萬元)。而地下匯兌業者則依照上述之當日匯率,支付換算後之韓元予韓國業者,該韓國業者再以於取款前代墊或取款後交付等方式,將貨款交付與許月娥、謝佳翰往來之其他韓國廠商,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聲請人有上開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行之證據、理由、採證法則及法律適用,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洵屬妥適。
㈢聲請人所提上開已記載匯率之請款單(即聲證2、3、4),欲
證明聲請人僅係單純代韓國健鴻公司收取款項,立於不知情之傳遞使者地位,無與任何匯兌業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查前揭請款單並未存於原確定判決之卷內,確屬新證據。然前揭請款單僅能說明韓國健鴻公司最終以請款單上所載匯率請款,尚無法據此推論聲請人並無告知國內店家匯率資訊,亦無法認定請款單開立時間係在聲請人告知匯率之前。再佐以證人許月娥於原確定判決一審審理時證稱:韓國那邊只有寫韓元,是被告告訴我匯率及換算新臺幣的總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及聲請人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於12月19日當天韓國各商店貨款之韓幣及台幣總計金額等(見原審偵卷第29頁),可知聲請人已得知國內店家應給付之貨款金額及匯率,並以告知匯率資訊等方式,與非法匯兌業者共同為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又縱使韓國健鴻公司確如聲請意旨所載,事先與大君服飾等國內店家達成匯率協議,至多僅說明聲請人並無替韓國健鴻公司與國內店家磋商匯率,亦無法以此認定聲請人對其所收取款項做為匯兌用途乙情不知情,況聲請人於原審自承:我知道「大君服飾店」等國內客戶交付的款項,是要向韓國廠商支付的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顯見聲請人對於所收取款項係作為匯兌用途亦有認識。況上開新證據亦無從解釋若聲請人僅係代收新臺幣而與非法匯兌業者無犯意聯絡,為何要事先以鈔票號碼辨識身分,以及利用不知情友人出面收取現金等顯為避免查緝之行為。綜上,原確定判決雖未論及上開已記載匯率之請款單,惟上開請款單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㈣聲請意旨以證人許月娥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與其所提之新證
據內容不符為由認其並無可採,然原確定判決已參酌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細說明為何採認證人許月娥更正後之證述,且上開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如前㈢所述,茲不贅述。
㈤聲請意旨稱其並無異地清算行為,不該當「匯兌業務」之行
為,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等語。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實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所違誤,然糾正適用法律錯誤之救濟程序乃非常上訴,並非再審,故聲請人以此主張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
㈥至聲請人另以其長期與韓國健鴻公司有業務往來,過往均如
本案之模式付款而無違法認識,及證人許月娥曾證述:「(除被告以外,健鴻有無找過其他的人來向你收貨款?)之前也有別人」、「(你這種付款給韓國廠商的方式,大概持續多久?)我沒有辦法記得,很久了」、「(你總共透過被告付幾次貨款給韓國健鴻)三次還是四次」等語(聲證5)。主張若聲請人確有非法匯兌之行為,豈可能在渠等長期交易狀況下卻僅有三、四次收款之行為乎?因此聲請人無與非法匯兌業者有任何主觀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前揭證人許月娥證述內容(即聲證5)已存於卷內,並經原審法院審酌,並非新證據,且聲請人收款之次數多寡尚與其是否從事非法匯兌行為無涉,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㈦綜上,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判斷依據及認定理由,聲請人所
提出之前揭新證據經核難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未符。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紀凱峰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