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國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5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22分許前某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累犯;惟主文中雖應為此一諭知,但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30號被告張國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盛於民國110年2月9日11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某處飲用啤酒,同日15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台1線與興中路路口時,與 鍾旻軒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51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鍾旻軒之警詢證述、警員調查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行車紀錄器擷圖4張、現場蒐證照片26張等資料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陳妍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