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子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之;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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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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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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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879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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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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