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1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素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素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撿回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紅色氣炸鍋1組,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61號

  被   告 吳素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素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9時19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前,徒手竊取 陳義雄 所有之紅色氣炸鍋1組(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陳義雄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素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義雄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光碟1片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素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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