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毅彰
選任辯護人高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16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毅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尚不知悉其犯嫌前,坦承肇事,嗣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高速公路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向前方因故障而暫停該處之被害人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審酌被告於本案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為被害人無可回復之生命法益侵害,一夕之間使被害人之父母頓失子女,且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故就被告侵害法益情節嚴重性、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進行考量,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開怪手為業、月薪新台幣4萬元、配偶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紅斑性狼瘡、手指變形無法工作、其子患有惡性組織球增生症等疾病、母親患有高血壓等病症,有被告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75頁),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公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得到被害人家屬諒解,實難認其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8號
被 告 彭毅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毅彰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拖車車號:00-00號),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南向98.8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外側車道前方有 莊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故障暫停該處,莊佑並站立在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彭毅彰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自後方撞及莊佑,莊佑因而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左上肢骨折、骨盆開放性骨折、左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8分許,因頭胸腹鈍力傷合併肢體多處骨折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彭毅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自後撞及被害人莊佑,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莊賀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3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因頭胸腹鈍力傷合併肢體多處骨折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禍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該路段監視器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