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5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江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其中47,536元自94
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15元,及其中237,649元自94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間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惟
自94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未清償,嗣大眾商銀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又被告於
93年3月18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迄至自94年6月30日
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嗣美國運通銀行
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
貸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31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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