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3416號
原 告 劉芝伶
被 告 蔡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購商品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購商品費用,惟被告之住所
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有個人戶籍資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
兩造間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