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事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李劭軒
相 對 人  陳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物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
11月16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㈠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
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
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
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
之2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依法院組
織法第1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以院台廳
司一字第0960022692號函將返還擔保金事件指定自97年1月
21日起由司法事務官辦理,是司法事務官就返還擔保金事件
,自得為准駁之裁定(處分)。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
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
定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尚無處
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
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停止執行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
其所謂之「訴訟終結」,即應係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據
以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終結。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云者,係指受擔保
利益人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
。如供擔保人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因此損害或其損害之範圍
有爭執者必須受擔保利益人於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為
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行為,除向法院起訴外,即向法院聲請調
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亦無不可。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及異議人
依上開收取命令領取上開提存金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異議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迄未行使為由,
准予返還鈞院106年度存字第767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
幣(下同)130,006元予相對人,惟異議人於107年9月18
日收受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後,業於20日內之107年10月4日
具狀就相對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75,000元向鈞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並因相對人異議而已視同起訴,並非未於20日內行
使權利,故相對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第106條前段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原裁定確有違誤,
爰提起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確定後,即於107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
文到21日內對其行使權利,該函由異議人於同日收受乙節
,此有卷附存證信函、回執可憑。
㈡、異議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業於同年10月4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主張相對尚積欠自102年10月3日起
至107年10月2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75
,000元等語,且現由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07年度鳳小字第
938號給付遲延利息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
宗核對無誤,應可認異議人確已就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為請求權利之行使,原裁定認異議人尚未對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准其取回擔保金,自有未恰,應予廢棄。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已於相對人發函催告所定期限內,向法
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為權利之行使,相對人請
求准予返還其所提供之擔保金130,006元,即不應准許,原
裁定逕予准許確有未合,應予廢棄,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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