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祐麒
相 對 人 郭德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後,本院民國一○七年司執字第
九八二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
國一○七年雄簡字第二四八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
第4173號裁准強制執行。相對人嗣持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對伊
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8240號執行事
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債務中50萬元部
分,聲請人已於民國107年1月1日委託友人交付予相對人
;另50萬元部分,相對人另與聲請人簽定承受債務暨債務金
額部分免除承諾書,同意由聲請人以每月3萬元清償至清償
完畢,是相對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伊並已向本
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
2489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範明確。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前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以本院鳳山簡易庭核發之107年度司票字第4173號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名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今尚未執行終結;又聲
請人另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
由本院以107年度雄簡字第2489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各該卷宗查閱無訛。本院斟酌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如繼續執行,拍賣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並分配予相對人,
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應屬有據。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其
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聲請執行之標的則為
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倘予停止,將導致相
對人不能即時拍賣前開不動產而取償,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
之損害。是以,茲綜合審酌上述諸情,兼以聲請人於本院10
7年度雄簡字第248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所為主張
之繁易程度,以及該案將來可能審理之訴訟期間長短等節,
爰酌定聲請人得以14萬元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