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28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豐田
       莊心雅
被   告  羅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經原告於同日發給信用額度為臺幣(下同)10萬元、卡號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刷卡簽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8.63%至年息15%視被告之信用評
分結果,適用差別利率,浮動計收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還
,則視為全部到期,並就延滯繳款當月收取違約金300元,
延滯第2個月收取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收取違約金
500元,以收取3期違約金為上限(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自108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108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99,949元,及自108
年6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已發
生循環利息6,221元,暨因108年7月期款連續3期延滯繳
納所生之違約金1,200元(即300+400+500=1,200),合計
107,370元(以下合稱系爭欠款)迄未清償,惟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歷次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循環利息計
算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11至15、16至27
、28、2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10
7,370元,及其中99,949元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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