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豪
林志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3號、109年度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志豪、林志傑時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銘傳大學之保全人員,因細故致雙方心生不滿,其等2人於民國108年10月5日上午6時50分許,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會客室內,由被告郭志豪持電風扇砸向被告林志傑頭部,經被告林志傑以手阻擋後,致其受有左手指背部瘀青之傷害,被告林志傑亦持椅子、電風扇砸向被告郭志豪身體,致其受有右側手腕及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後側開放性傷口及左側髖關節挫傷等傷害。嗣因渠等同事 蕭有閎 在休息室內聽聞上開會客室有聲響,即趕至現場,見雙方各持椅子對峙,即勸離及制止雙方行為後結束紛爭。案經其等2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志豪告訴被告林志傑傷害案件、告訴人林志傑告訴被告郭志豪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郭志豪、林志傑分別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郁屏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