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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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8號抗告人 葉子瑛葉洪秀珠 之繼承人視同抗告人 葉慶祥 即葉洪秀珠之繼承人
葉慶成 即葉洪秀珠之繼承人 葉文禮 即葉洪秀珠之繼承人 葉子菁 即葉洪秀珠之繼承人 葉子琪 即葉洪秀珠之繼承人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葉子瑛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收受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8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見原審卷第172頁送達回證),其於109年7月20日提起抗告,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係以抵押物所有人為相對人,倘抵押物所有人非屬債務人時,債務人雖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當事人,但亦屬利害關係人,倘因該裁定而權利受損時,依法自得提起抗告。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葉慶祥、葉慶成、葉文禮、葉子菁及葉子琪(下合稱葉慶祥等人)及抗告人葉子瑛為抵押人即第三人葉洪秀珠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其上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並以現所有權人即 葉明彥 為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本件抵押物;嗣經本院以原裁定准予拍賣後,抗告人葉子瑛雖非原裁定之當事人,然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依法自得提起本件抗告,且本件雖由抗告人葉子瑛一人提出抗告,然其為抗告之行為形式上有利益於全體繼承人即葉慶祥等人,依前揭規定,其提出抗告之效力亦及於其他共同利害關係人,是本件應將葉慶祥等人列為視同抗告人。
三、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6
7條、第873條、第881條之17訂有明文。又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前開規定,並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另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復為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所明定。而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
269號判例要旨、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葉洪秀珠於92年6月16日,以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葉慶祥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6月16日起至132年
6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2年6月16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葉慶祥邀同葉洪秀珠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10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2,18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葉慶祥未依約繳款,葉洪秀珠於108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亦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葉洪秀珠於98年1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葉明彥,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五、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影本等證據資料,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六、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葉慶祥向相對人借款後即人間蒸發、不知去向,甚未參加其母告別式,其於109年7月1日已簽署切結書出面解決系爭債務,故相對人應撤銷本件拍賣聲請,另向葉慶祥求償,以免浪費司法資源,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七、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依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指稱系爭債務應由葉慶祥負責等情,縱然屬實,亦係抗告人等與相對人間之實體法上爭執事項,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於抗告程序加以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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