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柯志翰被告羅孝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志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孝謙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柯志翰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羅孝謙前因本院106年簡字570號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於106年1月4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經檢察官指揮執行,然被告及具保人經該署檢察官通知限期協同到案未到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執行拘提後,因其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情,亦有拘票及拘提報告附卷可憑。是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且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足認其顯已逃匿至明。從而,依據上揭條文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除漏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外,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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