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翰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翰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翰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情,亦有裁定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