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銓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銓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 樂高 積木捌箱共壹佰陸拾捌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銓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美商瑪寶凱瑞特公司(以下稱瑪寶凱瑞特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玩具等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權,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指定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樣,有致生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意圖販賣以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上開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前某日,透過「淘寶網站」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購買仿冒前開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樂高積木玩具(所涉侵害丹麥商樂高有限公司《下稱樂高公司》著作權犯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8箱共168件,復為將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乃透過不知情之鼎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足公司)委請不知情之鑫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鑫成公司)辦理將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自大陸地區進口之通關事宜(報單號碼:AA/08/589/F1038進口報單),於108年10月31日自大陸地區汕頭港輸入我國,並將之存放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鼎足公司之倉庫內,以此方式輸入前開侵害商標權商品,而侵害前開商標權人所取得之商標權。嗣於108年11月4日,在前開倉庫,因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中央弘貿小隊至該處實施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而當場扣得前開仿冒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樂高積木玩具8箱共168件,始悉上情。案經樂高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6、235至241頁、本院審智易卷第34頁、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至84頁),復經證人即鼎足公司負責人 陳玉武 (見偵卷第29至34、349至351、369至371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員工 王文良 (見偵卷第43至45頁)、證人即鑫成公司人員 林立武 (見偵卷第35至41頁)、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郁勝 (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證述在卷,並有貨物進口代理運輸服務合約書及貨品出櫃明細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報告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鼎足公司進口報單、INVOICE、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本案查獲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本案查獲商品及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9至23、51至55、59至75、147至217、359至365頁),且有扣案之上開仿冒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樂高積木8箱共
168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基於轉售牟利之犯意,而自大陸地區輸入扣案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6、371頁、本院卷第84頁),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鼎足公司人員及鑫成公司人員報關輸入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其為貪圖私利竟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迄未與商標權人瑪寶凱瑞特公司達成和解(惟業就侵害告訴人樂高公司著作權部分,業已與告訴人樂高公司達成和解,詳後述),惟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及售出即遭查獲,兼衡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期間、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樂高積木玩具8箱共168件,經送鑑定結果,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樂高」系列積木組
合產品外包裝及該包裝之積木人形之圖樣、用色及編排等設計,均係樂高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許可不得重製並擅自輸入,竟仍向中國不詳人士訂購渠等所抄襲樂高公司包裝之本案積木玩具後,再委由鼎足公司於108年10月31日自中國汕頭港輸入我國,存放在上址鼎足公司倉庫內,因認其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販賣輸入罪嫌及同法第93條第3款之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罪嫌云云。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2項之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販賣輸入罪及同法第93條第3款之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樂高公司業與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達成和解,經被告履行完畢,告訴人已於109年12月2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仿冒之商標圖樣┌────────────────────────┐│1.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ANT-MAN」之商標圖樣││2.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IRONMAN」之商標圖樣││3.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即偵卷第159頁所示)││之商標圖樣││4.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THOR」之商標圖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