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毛重參點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9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該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12月10日上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住處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於下方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起訴書誤載97年12月12日晚上9時2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6之1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3.4公克),經警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毛重3.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袋3只。
㈢臺灣尖端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與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笫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
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袋,均為查
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笫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笫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