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基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被告姓名「甲○○」均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所為之97年度基簡字第216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被告姓名應係「乙○○」,原判決記載被告姓名「甲○○」顯係誤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