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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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4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8年間結婚,婚後因生活作息及感情問題等因素,致形同陌路,於是自83年間起即分居,迄今已14年餘,甚且原告現亦不知被告去向,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決離婚。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失聯之事實,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97年10月16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970408316號函覆所載:「說明:二、經本分局派員至相對人甲○○住處基隆市○○路793之2號4樓現場查察,該民未居住該址,無法連絡,該屋於96年5月24日出租 李岳龍 居住中,房租事宜由母親 林月 處理。」被告已不知去向,參以本院於行調解程序時,曾依職權經由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系統向被告曾任職之良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被告亦已離職而不知去向,經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本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相互協力,共同經營維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乃維持婚姻之基礎。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此項規定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衡量夫妻之教育程度、身分及社會地位,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於83年間即分居,並常因生活作息及感情問題致形同陌路,被告迄今不知去向,離去無蹤,顯已無意與原告再續夫妻情緣,夫妻之情實已蕩然無存,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5,150元(裁判費3,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15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