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6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346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87號、89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1月9日下午8時許,在基隆市○○路某廟宇,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10日下午9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並採驗其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