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七九五、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五九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四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四九五、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六九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其中捌佰陸拾玖元由被告甲○○、丁○○連帶負擔,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3年2月23日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簽具借據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3年3月23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百分之2.795計算。詎被告甲○○借款後,自95年4月23日止即未再繳本息,經催討仍無結果,總計被告甲○○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743,794元,依借據所載約定條款第7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除利息外被告應加計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乙○○為該筆借款之保證人,如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乙○○自應負給付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㈡被告甲○○另於93年3月23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簽具借據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年2月23日起至96年3月23日止,按月給付本息,利息按週年百分之8.495計算。詎被告甲○○借款後,自95年4月23日止即未再繳本息,經催討仍無結果,總計被告甲○○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83,009元,依借據所載約定條款第7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除利息外被告應加計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份、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一份、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二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人應於貸款人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民法第478、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9,117元,由被告甲○○、丁○○連帶負擔869元【計算式:19,117元×83,009元÷1,826,803元=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被告甲○○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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