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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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棕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1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棕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收據上偽造之「太合投資」印文壹枚及「 盧俊清 」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2列「之犯意聯絡」前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犯罪事實第13列「13時許,」後補充「在某不詳網站刊登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 廖正雄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
㈢犯罪事實第16至17列「印有『太和投資』之收據,及姓名為『盧俊清』之工作證」補充為「收據1張(其收款單位蓋章欄位繪製有『太合投資』之印文1枚)及標示類如太合投資人員盧俊清等文字之工作證1張,用以表示『盧俊清』係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為該公司經手收款之意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
㈣犯罪事實第30至31列「足生損害於『太和投資』、『盧俊清
』及廖正雄」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廖正雄、『盧俊清』及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張棕盛對於該詐欺取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及廖正雄交付此部分款項以外之財物等節有所認知或容任)。
㈤證據補充「被告張棕盛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動就加重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亦於1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均已經表明高額詐欺犯罪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並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上開各該規定,可徵上開各該規定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均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均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上開各該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本案被告等人尚有製作、列印而共同偽造前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配戴而行使之,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65頁),堪以認定;被告等人製作、列印而共同偽造之前開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廖正雄出示而共同行使之,自係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涉本案犯行之其他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偽造署押、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適用,而如前述尚有未合,惟公訴意旨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等人共同偽造並出示前開工作證等節而予起訴,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並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65至66、125至128、133至13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已影響金融秩序非微,復對於文書之公信力造成相當妨害,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另曾於本院審理中經拘提始到案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1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㈠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而在收據1張(其內容如偵卷第41頁影本所示)上繪製之「太合投資」印文1枚及簽立之「盧俊清」署押1枚(即簽名1枚),各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等人於本案未經查扣「太合投資」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其等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其等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另有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此部分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⒈被告雖以其所有之工作證1張供為本案詐欺犯罪實施詐術所用,並以其所有之手機1支供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所用,有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可查(見本院卷第66、139頁),惟該等物品均已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足見已有確定之執行名義得據以沒收之
,自皆無再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⒉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雖使用前開收據,且此係被告等人共同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告等人共同為偽造文書犯罪所生,惟此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於告訴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就其於112年12月8日此一日期在各該地點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取得按日計算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惟被告於上開日期取得之報酬,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足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洗錢之財物既經匯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交付前揭不詳他人,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10號
被 告 張棕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2樓
(嘉義○○○○○○○○)
現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棕盛、 鄭憲程 (另案由警偵辦)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財神」、「佛祖」;LINE暱稱為「 陳婉琳 」、「經理 林國雄 」之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組織部份,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767號案件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張棕盛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張棕盛與「財神」、「佛祖」、「陳婉琳」、「經理林國雄」、鄭憲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6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陳婉琳」、「經理林國雄」等名義與廖正雄聯繫,並佯稱:可參加投資股票網站獲利云云,致使廖正雄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欲以面交款項方式欲參與投資,「財神」並先行偽造印有「太和投資」之收據,及姓名為「盧俊清」之工作證交予張棕盛持有,「陳婉琳」、「經理林國雄」則與廖正雄相約於112年12月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麥味登店內交付投資款項,「財神」、「佛祖」隨即指示張棕盛、鄭憲程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取款及監控。張棕盛到場後先出示上開之工作證以取信廖正雄,並由在張棕盛收款收據上書寫日期、金額、收(繳)款單位及偽造簽署經手人「盧俊清」署押1枚,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交付與廖正雄而行使之,且當場向廖正雄收取200萬元投資儲值款項。張棕盛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照「財神」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鄭憲程,鄭憲程再轉交由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張棕盛、鄭憲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足生損害於「太和投資」、「盧俊清」及廖正雄,張棕盛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因擔任取款車手共取得4萬元之不法報酬。嗣經廖正雄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正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棕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以每日5000元之代價,受Telegram中暱稱「財神」、「佛祖」之人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收受款項後復將其交付予共犯鄭憲程,並因而取得約4萬元不法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訛詐後,依指示與被告會面交款,被告當場填製收據且行使交付之事實。
3
被告指認共犯鄭憲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974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2月8日太合投資收據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現場取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訛詐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及查獲經過等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767號案件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曾與所屬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詐騙不同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因而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棕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偽造之112年12月8日太合投資收據,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