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7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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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7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沈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8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叁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中華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由被告所開設帳
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7月18日起至93年7月17
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息,經中華商銀於94
年6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就上述借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7元
合計1,4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