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4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陳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伍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
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
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90元
合計1,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