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詹宥騰 (原名 詹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680元,及自民國95
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
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於本院105年3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8年8月21日與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付利息
。於104年9月1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於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
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惟被告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12月20日為止,尚積欠99,680
元之消費帳款本金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TAIMALL會
員卡/聯名卡專用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權額計算書、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頁至第2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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