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免除戒治),並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維持相同刑度,於93年7月1日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
96年度聲減字第32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日假釋出監,而於95年9月21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30日入監,並於9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7年8月4日入監,現仍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毒品:
㈠97年4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鄉○○街○○號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㈡97年4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身體血管的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起訴書誤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嗣因其乘坐朋友楊立華所駕駛之DR-8550號自小客車且行跡可疑,為警於同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與北興街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被告尿液編號為:D-97017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見97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卷第45頁、97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卷第20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
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
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明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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