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0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98、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陸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陸貳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補充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88號裁定」;第6行「。詎猶不知悔改」,補充為「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9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同欄一㈠第3行「16時43分許」,更正為「16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更正為「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後次犯行部分),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犯罪事實欄一㈠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如上本院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於犯罪事實一㈡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見107毒偵2598號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7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被告陳逸豪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299、5567、6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107年1月14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4日16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三龍街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7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㈡復於107年3月2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2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2.6237公克,總驗餘量2.621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7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107年1月1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陳逸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2.6237公克,總驗餘量2.6218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