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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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6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一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65號、第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一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一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5月17日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3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越堤道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該吸食器予警員查扣,並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7年5月30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中山橋下,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洪一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7毒偵卷4165卷第
5頁反面至第7頁、第36頁至第37頁)。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7毒偵4165卷第14頁、第16頁、第40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見107毒偵4165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近一週都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7年5月30日18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
號:C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步及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4毒偵4589卷第16頁、第35頁、第36頁),又本件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裝瓶及封緘,且被告對於本件採尿程序並無意見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陳無訛 (見107毒偵4589卷第6頁、第33頁),已可排除受不當污染之可能,均堪認定。
⒉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
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⒊本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佐前揭函示,已可排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足認被告於107年5月30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明確,至被告否認犯罪,純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號、第1780號、第2334號、第3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之情,則其本件再犯施用毒品,自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
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
107年5月17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越堤道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盤查,被告係主動從其黑色斜背包內取出其所有已使用之吸食器1組交予警員查扣,並向警員坦承其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107毒偵4165卷第
5頁反面至第6頁),足見警員盤查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嫌疑,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被告係於其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其犯罪事實㈠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施用毒品者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07年5月17日扣案吸食器1組(107年度紅保字第1984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107毒偵4165卷第6頁、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07年5月30日扣案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與其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有關,亦無事證足認與其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有何關聯,自無從諭知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