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振邦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2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70號),判決如下:
主文杜振邦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振原公司所以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振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振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相驗照片1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杜振邦為振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平時以駕駛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106年度相字第1121號偵查卷第49頁反面),並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偵查卷第3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再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警方到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78頁),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致生憾事,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陳美雲蔡佳穎蔡家宇蔡丞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筆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219號被告杜振邦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新埔149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振邦係振原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下稱振原公司)負責人,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20日13時49分許,駕駛振原公司所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向(新莊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注意車輛前後差距,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右偏,撞擊同向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蔡銘彬 ,蔡銘彬因而人車倒地,經送至新泰綜合醫院急診,診斷受有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擦挫傷、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於同日轉院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診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2到第10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缺氧性腦病變合併腦幹功能受損、瀰漫性軸索損傷、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末期腎病變、壞死性肺炎等傷害,後於106年6月23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嗣於同年8月15日7時37分許因鎖骨肋骨骨折併腦內出血、氣血胸併蜘蛛膜下腔與腦室內出血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
二、案經蔡銘彬配偶陳美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蔡銘彬之子女蔡佳穎、蔡家宇、蔡丞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 杜建邦 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述│因未保持安全間距而撞擊被害人蔡銘彬機││││車之事實。│││││├──┼───────────┼──────────────────┤│2│告訴人陳美雲、蔡佳穎、│全部犯罪事實。│││蔡家宇、蔡丞智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撞擊被害人機車之情形。│││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錄影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4│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1.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鑑定委員會106年12月27│定意見:?杜振邦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蔡銘彬│││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胡│││府交通局107年4月19日新│國安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北交安字第1070464281號│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有違規定│││函各1份│。││││2.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結論維持││││前開鑑定意見。│├──┼───────────┼──────────────────┤│5│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明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診斷受有受│││驗報告書、新泰綜合醫院│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106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擦挫│││、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傷、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左側│││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鎖骨骨折、左側第2到第10肋骨骨折合併│││份│氣血胸、缺氧腦病變合併腦幹功能受損、││││瀰漫性軸索損傷、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末期腎病變、壞死性肺炎等傷害││││,後於106年6月23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嗣於同年8月15日7時37分許因鎖骨肋骨骨││││折併腦內出血、氣血胸併蜘蛛膜下腔與腦││││室內出血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之人前,當場向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是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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