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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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森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森輝任職於吉弟食品行,擔任運送貨物車輛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桃園市○○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與建德路口,本應注意車前及周遭狀況,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長興路,此時適有同向,由告訴人 王麗紅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因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粉碎性骨折併位移、左腳踝骨折脫位及左側小腿皮膚部分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廖森輝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