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6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三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三所示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三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三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法官宣判確定後,本該一一執
行。但是,由於法定刑的限制或是法官的裁量,只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時,其用意就是要被告在受罰後,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被告犯數罪,經判處數有期徒刑,合計若超過被告餘命,就如同無期徒刑。因此,法律選擇30年為基準,數有期徒刑徒刑合計超過30年時,須合併定一個不超過30年的刑期。本於相同的精神,數有期徒刑合計未超過30年,甚至不到1年,也要經法官裁量,定一個相稱的執行刑。
㈡然而,法律並未明定如何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定應執行
刑是個特殊的量刑程序,基於上述立法精神,須就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決定。
三、經查:㈠附表三所示4次犯罪之情節,依照原判決之記載:
⒈《編號2》受刑人即被告甲○○與另被告 詹惠宇 ,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
106年5月18日23時左右,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寶愛酒店」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購入15包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再推由詹惠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3支奶瓶圖案作為暱稱,在「1心1意語音支援可廣」微信聊天社團,向不特定人發送內容為「雙北地區,全新香檳金CK專櫃香水,全新感受讓你受不了,有感舒服開心能抖能嗨,能吃能睡能跑能跳,試過都愛上,回頭率100,舒服開心又飄有點小岔輪,感覺絕對不輸惡魔不打槍,讓你愛不釋手一試成主顧,數量有限哦哦哦,甜甜價讓你滿意喲,甜到讓你直流口水喲,甜到讓你不要不要的,1分錢1分貨禁殺價禁賒帳,品質保證,心動不如馬上行動,滿滿的優惠,自取更優惠哦,還不快私可愛的奶瓶,三蘆」之販毒訊息,適有員警亦接獲上開訊息,於106年5月21日喬裝為買家,以微信訊息與詹惠宇取得聯繫,詹惠宇再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甲○○聯繫,並居間敲定以3,200元之價格交易上開毒品咖啡包5包,之後甲○○於同日1時5分左右,騎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巷口之毒品交易地點,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復經甲○○自願帶同員警前往詹惠宇所在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B室,經詹惠宇同意搜索後,再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1支。
⒉《編號1》甲○○知悉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106年6月1日15時左右,以暱稱「進」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之「快樂資援交流支援」群組內,刊登「雙北地區急拋」、「香檳金CK香水」、「舒服又開心味道重」、「以上價格漂亮」、「量取價多優惠」、「大小量都有喔」、「要多少有多少」、「外出需貼車資」等販售毒品訊息內容,適警員 蘇建穎 於106年6月1日15時15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見上情,即以暱稱「小么精」與甲○○進行私訊交談,雙方於對話中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交易6包摻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並約定於同日稍晚在臺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進行交易,甲○○並預估此交易可獲得500元之淨利,隨即於同日16時左右攜帶6包摻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前往上開地點與佯裝買家之警員蘇建穎接洽交易,於收取警員蘇建穎3,500元現金後,告知前揭毒品咖啡包藏放於便利商店外之花圃內而著手之際,當場為警員蘇建穎等人表明身分而逮捕,並在便利商店外之花圃扣得前揭咖啡包6包(外包裝為香檳金色,印有「CeivlnKialn」字樣,驗餘淨重共計5.1144公克),及在甲○○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未得逞其販賣行為。
⒊《編號3》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暱稱「進」,於106年7月3日在微信之「快樂資源交流支援」公開群組,張貼內容為「全新CK品牌……舒服、開心、小ㄍ一ㄥ,讓妳/你好下課,數量有限,目前只限自取,見5見10有優惠,需要的動動小手加好友……」之販毒訊息,適有少年林○恩(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為協助警察辦案,見上開貼文後加「進」為好友並與之聯繫,雙方約定以每包500元之價格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並由「小鬼」指示甲○○於同日23時左右,前往與林○恩約定之新北市○○區○○路○○○號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3包交付予林○恩,並向林○恩收取1,500元,惟因林○恩無購買毒品真意而不遂。
⒋甲○○與「小鬼」,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4日18時48分左右,因林○恩再以微信與甲○○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約定以每包400元之價格交易上開毒品咖啡包11包,並由「小鬼」再次指示甲○○於同日20時10分左右,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1包送至與林○恩約定之同一地址,交付予林○恩,惟於林○恩尚未付款時,即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
㈡雖然該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的犯行,都是警察或線民的誘捕
行為,未實質造成毒品擴散的結果,惟其被警察查獲後,卻仍一再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的行為,顯見其擴散毒品的執拗,因而4次犯行,合併定執行刑4年6月為適當。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輝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10包(驗前淨重共19.4775公克、驗餘淨重共│成分鑑定書│││18.9527公克)││├──┼────────────────────┼─────────┤│2│含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驗前淨重共18.6│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165公克,驗餘淨重共17.31公克)│定書│└──┴────────────────────┴─────────┘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IPHONE手機1支│甲○○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2│IPHONE手機1支│詹惠宇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