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4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24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2415號債權人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寶銘 債務人保正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政
一、債務人保正錩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貳拾玖萬零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亦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王永政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票號TYA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日為109年2月18日,執票人即債權人提示日為109年4月9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上開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王永政,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就此支票對王永政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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