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爭取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662號原告 趙家麒 訴訟代理人 黃琨傑 被告 王美娟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爭取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原告確有委任黃琨傑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狀固蓋有原告之印鑑,黃琨傑並提出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委任黃琨傑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見本院卷第187頁)。然觀諸黃琨傑所提108年9月18日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11頁),其上委託人「趙家麒」之簽名與本件起訴狀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9頁),兩者筆跡顯不相同,足認本件乃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黃琨傑起訴。黃琨傑雖陳稱:原告申請印鑑登記後,即將印鑑交由其保管,其係經原告授權而於系爭委任書上蓋用原告之印鑑等語(見訴字卷第200頁)。然查,原告於108年9月18日辦理印鑑證明登記之申請目的為「辦理租賃契約授權書用」,此有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頁)。且黃琨傑所提108年9月18日委託書,其上所載原告授權黃琨傑處理事宜,亦僅有「租賃店面之續約、換約處理」(見訴字卷第211頁),並未包括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等內容。是以,難認原告確已合法委任黃琨傑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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