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970號聲請人 劉古梅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5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526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送達。聲請人嗣雖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40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爰不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毓秀法官陳麗芬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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