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叁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所竊之物共價值新臺幣7470元,情節不是很重,並全部經被害人 呂依宸 領回(參偵卷第3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最終一無所得,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亦微,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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