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原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原金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稚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7號、109年度偵字第202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稚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5日前某日」應予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日前某日」;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之「15時5分許」應予更正為「15時2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並補充:訊據被告林稚婷固坦承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詐騙集團,本案帳戶是遺失了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63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5月29日營清字第1080058707號函及附件帳戶交易明細、異動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827號卷【下稱甲卷】第25頁、第47至51頁);而告訴人 戴品儀葉峯斌黃勝斌 3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方式詐騙,並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甲卷第21至23頁、109年度偵字第2023號卷【下稱乙卷】第43至46頁、109年度偵字第2597號卷【下稱丙卷】第77至79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查詢結果、告訴人戴品儀提供之匯款截圖、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5月29日營清字第1080058707號函及附件帳戶交易明細、異動資料、告訴人葉峯斌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款資訊截圖、告訴人黃勝斌提供之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甲卷第25頁、第41至43頁、第47至51頁、乙卷第55頁、57頁、丙卷第137頁),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
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騙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查本案詐騙集團不僅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且於告訴人3人匯入款項後,即以毫無障礙之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可見詐騙集團成員當知悉提款卡之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詐騙集團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犯罪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已婚、曾從事物流業(本院卷第62頁),可知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當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此亦從被告坦承:伊知道金融帳戶很重要,不得隨便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很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財產犯罪使用等語可明(本院卷第62頁),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警詢時
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半年前不見,存摺則係伊忘記密碼前往銀行更改密碼時,不知道何時不見的,伊是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後3到4天,撥打銀行客服掛失,沒有申請補發云云(甲卷第頁8);於本院訊問時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遺失了,遺失的時間不確定,是警察通知伊帳戶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要配合做筆錄後,伊才發現存摺不見,但當時提款卡還在,之後提款卡又遺失,存摺、提款卡遺失後,伊沒有做任何處理,沒有向銀行掛失或聲請補發云云(本院卷第63頁);復於本院提示被告前開警詢筆錄後,被告再改稱:帳戶遺失情形以警詢所述為準,前揭本院訊問時之陳述係伊記錯了,本案帳戶提款卡確實是警詢半年前遺失,存摺是警員通知配合調查後才發現遺失,存摺、提款卡不見沒有做任何處理云云(本院卷第64頁),可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如何遺失、遺失先後順序、何時發現等節,竟前後供述不一,且差異甚大,則其所稱存摺、提款卡乃遺失云云,已非無疑;而告訴人3人受騙匯入款項後,詐騙集團成員係持提款卡至ATM自動櫃員機提領乙情,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考(甲卷第49頁),參以被告供認並未將密碼寫在存摺、提款卡上(本院卷第64頁),再以現今持提款卡從事提款、存款、轉帳等交易,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方可恢復使用,因此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且不知密碼,其憑空猜中他人帳戶密碼之機會近乎於零,此不因被告係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生日有所影響,蓋提款卡上本無任何持卡人出生日期之註記,是在除了被告以外、無人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唯一可能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者,只有實際管理支配、知悉本案帳戶密碼之被告,益徵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而非遺失,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施以詐術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本案之詐騙行為,雖屬詐騙集團所為,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之人數有所認識,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核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致詐騙集團成員分
別詐騙告訴人3人之財物,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移送併辦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為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密碼供他人詐取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及雖有調解之意願,但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受騙之人數與遭詐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普通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未扣案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經被告交付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然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具有洗錢犯意,而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同法第
2條之規定,係指: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修正後第3條第
2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經查,被告固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實行詐騙之
人使用,幫助該人對告訴人3人詐騙,使告訴人3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惟被告提供帳戶時,告訴人3人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入款項,亦即當時尚無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事實,得以掩飾或隱匿洗錢之標的未產生,被告自非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無由為洗錢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揭所為,客觀上未構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之洗錢行為。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情有所認知,尚難認其有主觀上具備意圖而知悉特定犯罪已發生,或已產生洗錢標的,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意。故被告所為,應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孟利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27號、109年度偵字第20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7號109年度偵字第2023號被告林稚婷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稚婷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下稱華南商銀帳戶),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之告訴人戴品儀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林稚婷上開金融帳戶,旋即提領一空。嗣戴品儀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品儀、葉峯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稚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華南商銀帳戶並未販賣或出租予他人使用,該帳戶金融卡大約半年前即不見,而存摺係因其忘記密碼,故至銀行更改密碼時不知何時不見,印鑑及密碼其亦未交予他人,其於發現金融卡及存摺不見後約3-4天始撥打語言客服專線掛失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戴品儀、葉峯斌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依指示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申設之華南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款項之轉帳帳戶甚明。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陳密碼爲其生日,且其未提
供密碼於他人,其金融卡與存摺又係不同時地遺失,觀諸一般金融卡與存摺並未載有存戶之生日,何以詐欺集團成員能夠得知並使用,且無懼於存戶本人掛失後將匯入之詐欺所得私自領取?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實,殊值懷疑。而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焉可對此推諉不知何時遺失或未即時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足見被告所辯已與一般常情大相逕庭,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現行條文中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上揭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蔡孟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告訴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1│戴品儀│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108年5月5│10160元││││路購物作業疏失,導│日21時53分│││││致大量扣款致告訴人│許,臺南市樂│││││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街158巷9號│││││匯款│2樓告訴人住處││├───┼─────┼─────────┼───────┼────┤│2│葉峯斌│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先│108年5月5│29985元││││前消費因系統問題,│日17時47分│││││導致重複扣款致告訴│許,屏東縣東港│││││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鎮延平 107號││││││「7-11超商」││││││AIM提款機││└───┴─────┴─────────┴───────┴────┘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2597號被告林稚婷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27號、第20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稚婷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8年5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報告意旨誤爲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下稱華南帳戶】,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佯裝為黃勝斌之友人撥打電話向其佯稱需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黃勝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黃勝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稚婷於本署109年度偵字第827號、第2023號案件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勝斌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關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資佐證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0條。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稚婷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27號、第2023號案件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之犯行,與上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檢察官附表┌───┬─────┬────────┬─────┬─────┐│告訴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黃勝斌│108年5│108年5月3日│8萬元│華南帳戶│││月2日15│15時5分許│││││時13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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