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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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7號原告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訴訟代理人 甘秀鳳
張智超 被告 呂榮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零玖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柒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26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70,000元,未依約按期清償,積欠本金870,000元及利息953元,及其中本金870,000元部分自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安泰銀行已於94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尚億鑫公司),尚億鑫公司又於103年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米蘭公司),米蘭公司又於104年1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953元,及其中870,000元自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通知書、送達回執、信用借款契約書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953元,及其中870,000元自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婉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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