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之菸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被告甲○○持有之菸捲經鑑驗係含第2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2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之菸捲1支(驗餘淨重0.277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11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