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乃文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乃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㈠犯罪事實:如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㈡證據名稱: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之證據(詳附件)。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納之理由㈠被告及辯護人答辯要旨:被告雖坦承其有傳送起訴書所載之
LINE訊息與告訴人,惟辯稱其並未有要恐嚇告訴人意思云云。辯護人另以:告訴人有通姦犯行,卻向親友誣指被告外遇,被告係告訴人通姦行為之被害人,被告傳送該等訊息與告訴人,係欲釐清事實真相,且被告將告訴人通姦行為告知他人係被告之言論自由,是該等言詞並非恐嚇行為之不法惡害通知,此外,依通話內容,亦難認告訴人有心生畏懼之情形,是不該當恐嚇行為要件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前詞,然以: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本罪要件。①本條所稱「恐嚇他人」行為,係指以使被害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將可加害於被害人之事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因此心生不安全感覺。其恫嚇表示之方式不拘,可為言語、文字或舉動,僅需於客觀上能使人知悉係將加害於被害人之意思已足。②又本條所載「致生危害於安全」,係以被害人於獲知後因此心生不安全感即足,不以發生客觀上實際危害為必要,更不問被害人於獲知後之反應,尤不能以被害人因心生恐懼後對加害人為反擊表示,即認被害人未受安全危害。
⒉告訴人因與訴外人 陳紘騰 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在告訴人住
處內為通姦犯行,經被告取得2人在該處通姦之盜錄影像(被告涉嫌妨害秘密罪嫌部分,現由108年度偵字第17870號偵查中),對告訴人提起通姦告訴,經檢察官於108年10月6日對告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2935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現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618號審理中;陳紘騰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⒊就起訴書所載之LINE對話,並參酌該等LINE對話之前後對話
內容(警卷第7-9頁;偵卷第22-31頁),被告係與告訴人對談爭論後,即揚言將持有之通姦盜錄影像傳送與告訴人親友知悉、甚或揚言將影像上傳至網路等詞,該等言詞係向告訴人揚言欲將持有之通姦影像散布與他人知悉,而將通姦影像散布與他人之事,顯係侵害個人隱私及名譽,衡諸常情,影像當事人知悉遭他人持有該等影像並揚言散布該等影像,通常均會因此心有畏懼,況以,被告同時另持此等影像對告訴人提起通姦告訴,客觀上可認告訴人顯畏懼該等影像遭被告為其他不法使用,而被告又揚言將該等影像散布與他人,是被告該等言詞,除屬恐嚇言詞外,並足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⒋此外,性交行為涉及個人亟私密隱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條之特別個人資料),是行為人如發現配偶有通姦行為,且持有該通姦影像證據,如為向親友尋求公平處置或調處,雖非不得將配偶有該非行之事實告知親友以尋求公允協助,惟其行為界線,僅止於單純告知該事實或告知持有該證據(即通姦影像),就持有之通姦影像部分,非經配偶同意或配偶自行公開,不得將該影像提供與親友觀看,未經同意之提供觀看行為,本質上係屬侵害名譽及隱私之不法行為,已逾言論自由之範圍,辯護人所辯,自難採認。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刑法第305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予以換算後修法明定(即省去修正前需就原條文依施行法規定計算得出法定刑之步驟;參見附錄法條),是上開條文之罪刑並無變動,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㈡罪名與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告訴人於行為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同法第2條第1、2款規定,亦該當同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是僅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⒉被告雖有多次揚言將告訴人通姦證據散布與告訴人親友知悉
之LINE對話訊息(告訴人指訴該等訊息係被告於108年7月22日、8月5日、8月11日傳送),惟依卷內LINE對話訊息之各次對話內容,被告應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同在指責告訴人通姦並揚言要將該等事實使他人知悉),應認屬一行為,僅構成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
機、手段、犯後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由(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100萬元),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諭知⒈被告前未因犯罪而遭起訴,其除本件犯行外,現僅有持有告
訴人通姦影像涉嫌妨害秘密犯嫌偵查中,而被告與告訴人雖未達成和解,惟以,緩刑宣告,重在對於符合緩刑法定要件行為人,衡量對其執行刑罰於處罰、教化之效益。如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係因偶發、初犯或過失而致犯罪,刑罰執行效益不大,則刑罰僅需為警示作用已足者,即可予以緩刑宣告,而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且尚有撤銷緩刑制度就緩刑宣告是否能達成預期成效予以事後規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依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被告雖有為該等恐嚇言詞,惟並無證據佐證被告有將該等影像傳送親友之非行,是依本案情節,被告應係在發現告訴人有通姦行為後,於其後與告訴人就相關家務聯繫而有意見不合時,一時不滿而為本案恐嚇言詞,又其現雖有另案偵查,然縱使該案後經判決有罪,容有可能僅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之得撤銷緩刑事由(「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本案綜合上情,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⒉被告係因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另依卷內事證,被告與告訴人現商議離婚,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被告有非法使用該等影像之非行,衡酌該情,被告應不致有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是本件尚無依同條第2項規定諭知應遵守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1│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304條(民國24年01月01日)│││.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3│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節錄第1、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第3條│││.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第38條(節錄第1、2、5項)│││.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從略)│││.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980號被告張乃文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乃文係 黃靜倫 之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乃文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黃靜倫之私密影片電磁紀錄(妨害秘密部分,另案偵辦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1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黃靜倫恫稱「我看先讓妳同學和 奇美 同事了解妳的現況如何呢?」、「我會考慮把照片寄給妳家人和親戚各一份,讓他們知道妳做得好事,也讓他們知道妳是個什麼樣的人」、「大家都知道妳帶客兄在女兒床上做愛欸」、「我可以讓更多人知道喔,畢竟這是可受公評之事」等語,以加害黃靜倫名譽之事恫嚇黃靜倫,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靜倫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靜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乃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於上揭時地,伊傳送上開訊息予告│││供述。│訴人黃靜倫等情,然辯稱: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黃靜倫的意思,告訴人黃靜倫││││確實因通姦案件被起訴,伊才會想將渠││││等的婚姻狀況告知告訴人黃靜倫之家人││││及同事云云。│├──┼─────────────┼─────────────────┤│2│告訴人黃靜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之指訴。│伊,揚言要將伊之私密影片傳送予其他││││人,伊很害怕之事實。│├──┼─────────────┼─────────────────┤│3│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之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動機無異,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紀芊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