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秩字第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秩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0年度竹秩字第5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胡春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000007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文胡春得 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強力膠壹罐、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14日6時14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新竹西大店)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含甲苯成分之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胡春得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 高江庭軒 出具之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共4張。
(三)扣案強力膠1罐及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可資證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