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5年1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以:兩造間因原法院92年度婚字第1730號離婚事件衍生扶養事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04號裁定後,以原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42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30萬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分別經原法院92年度婚字第1730號、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133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決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裁定返還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04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部分撤銷之。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之謂。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04號聲請假扣押事件中,係主張伊與相對人為夫妻,起訴請求相對人離婚並請求贍養費、慰撫金共230萬元,請求裁准假扣押。原法院於93年3月1日裁定准債權人乙○○以新台幣76萬6700元為債務人(即本件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2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該原法院92年度婚字第1730號離婚事件,經原法院於93年6月4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乙○○贍養費、慰撫金之請求,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133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決駁回此部分確定,有各該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是以,抗告人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全部敗訴確定,假扣押之情事已經變更,相對人請求撤銷假扣押,於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法院准許撤銷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伊女兒 董天虹 對相對人有扶養費請求權已經判決確定,恐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履行之虞云云,然查抗告人此項主張,係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04號假扣押事件中,董天虹部分相對人得否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問題,與本件無涉。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陳成泉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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